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最近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取消和调整了支付结算等多个领域33个罚款事项,其中包括《支付结算办法》涉及的16个罚款事项。
根据《决定》的规定,被取消的罚款事项中,涉及到《支付结算办法》的有《支付结算办法》百二十五条、百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二款,以及百九十七条。这些条款原本对商业银行在支付结算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了罚款规定。
具体来说,《支付结算办法》百二十五条对商业银行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行为进行了罚款规定。而百九十二条第(六)项、第二款则对商业银行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行为进行了罚款规定。此外,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付款人为不符合规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承付行为的罚款规定。
据悉,这些被取消的罚款事项主要集中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领域。取消和调整这些罚款事项的目的是为了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提升营商环境。
然而,取消罚款事项并不意味着对违规行为不再进行监管。针对这些事项,《决定》强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认真研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特别是在罚款事项取消后,有关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方法和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和精准性,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这样做将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据了解,《支付结算办法》最早于1997年9月29日正式对外发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支付结算办法》得以制定实施。
该《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办法》显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